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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順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權利人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我國公務人員請領公保年金之權利,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至實務上仍出現權利人請領各項年金給付後,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本法請領月退年金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