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7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有選舉權人,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十七條之二
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原住民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十七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第十七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十七條之六
第十七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原住民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十七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原住民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十七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選舉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