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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為維持立法權之獨立,落實國會自主及國會自律,增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行政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規定。
第十三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屆滿前去職應經院會同意之。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說明
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其合法性乃由全體立法委員共同賦予,為落實國會自主及國會自律精神,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當選與去職,應經由院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