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但就職後當選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者,不因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喪失其資格。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第八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二、四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三項。

二、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爰此,立法院長、副院長之資格不應因黨紀處分、黨籍喪失而失格,以免國會遭受特定政黨之箝制而喪失獨立主體性。

三、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係由民選之立法委員互選產生,自具備其民主正當性,不應與其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等同視之。

四、綜上所述,增訂第二項但書,排除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因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之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係以「屆」為立法委員任期之界定,故增訂第三項,明訂本條文修正通過後,自第八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六、因增訂第三項,修改後續項次。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既有之罷免功能,且兼顧罷免權濫用之預防,爰將罷免案投票人數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門檻降低,回復為本法原初規定之三分之一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