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應元等16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兩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使勞工於前項之休息日工作。
立法說明
為落實全面實施周休二日,明訂每周至少有兩日之休息,一為例假日,另一為休息日。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減少雇主在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要求員工工作,故明訂工資應加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