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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秘密投票原則係為保障一般國民參政權行使自由,使投票權人得以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其屬意之候選人。然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權人係受人民託付選出之公職人員,應受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所規範,與一般人民不同,非必然須以憲法為保障國民參政權及表現自由而設計之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二、對於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司法上已有多起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理由指出,「因民主國家政黨政治之施行,正、副議長選舉票選結果,事關各政黨日後議事程序主導權優劣,其結果衍生之利害關係自是攸關政黨成員受選民付託實現之能力強寙,是其結果之預見,應令政黨有相當程度之主導運作餘地;……且一旦外界有賄選傳聞,基於議會組成員係特定少數人,其間既夾雜有政黨運作之通例,固屬議員間互推,然選前候選人幾常呼之欲出,亮票如仍遭嚴厲禁止,實際上亦會產生使真正收賄者藉由『秘密』性得以輕易獲得掩飾之結果,反之此時若亮票獲有容認,縱收賄者常可利用亮票以表白收賄後確切履約之心跡,此時卻亦曝露於可供公眾對其投票行為之檢驗,而另一方面清白者,亦可藉由亮票以自清於賄選傳聞之外。綜言之,亮票行為違反議員自訂之議事程序固不足取,但此一情境下之亮票行為,就國家利益考量下利弊衡量確係『一體兩面』。」

三、為解決亮票之司法爭議,回歸責任政治原理,避免少數收賄者藉由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性獲得掩飾,杜絕黑金勢力介入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使代議士投票行為接受選民檢驗,爰將現行正副議長、代表會主席選舉方式由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