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翌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就新成分新藥有五年資料專屬保護,惟第三項規定其他藥商於該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三年後,得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衍生新成分新藥之專屬資料保護期間之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新成分新藥資料專屬之絕對保護期間為三年;另修正第三項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後,其他藥商得引據其申請資料提出查驗登記申請,惟應至第二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後,始能取得藥品許可證。

二、考量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於三年內向我國申請查驗登記,本即為第二項適用之對象,爰酌修第四項文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專利法第六十條已定明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上市許可前範圍,爰刪除第五項,以避免重複規定。
第四十條之三
藥品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翌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翌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翌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規範,例如:美國FD&C Act,給予新適應症藥品三年資料專屬保護、歐盟2004/27/EC指令及德國藥事法(AMG)明定一年之保護,瑞士於Therapeutic Products Act明定三年、韓國於Pharmaceutical Affairs Law明定四年、馬來西亞於Control of Drugs and Cosmetic Regulation授權之子法提供三年之保護期間,爰於第一項定明新適應症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藥商得申請查驗登記期間及發給許可證之要件,另為鼓勵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國內進行臨床試驗,藉以提升國內製藥研發能量,於但書定明其可享有五年之保護期間。

四、為兼顧國人用藥權益及國內製藥產業之發展,如藥商怠於行使權利,亦不應毫無限制予以保護,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有關新成分新藥在國外取得上市許可之資料專屬保護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藥品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