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第一項所定「通信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資訊,目的在便於電信事業計價收費,此類資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容,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況且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對通信紀錄已有定義,應無重複訂定之必要。另第二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上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立法說明
一、按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俗稱千面人)、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例如將廢油回收加工後充作食用油販售等犯罪,其行為態樣多係隱密進行,非予實施通訊監察難以查緝,然此類犯罪均非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得為通訊監察之案件,亦 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實務偵辦常有困難,不易查辦,甚且此等犯罪對人權保障或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流放毒物罪、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流通食品下毒罪,並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第二十款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得實施通訊監察。

二、現行條文雖規定於該情形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然就卷證資料是否得合併提出或需按監察對象人數提出,並未規範,執行時恐生疑義。按此類案件既屬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連案件,相關事證共通,聲請通訊監察時應得合併提出,而無重複列印之必要,法院審查時即得通盤審酌、綜合考量,避免裁量標準不一,增加審核之負擔及浪費資源,爰修正第五項,定明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俾利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且偵查實務上調閱通信紀錄多為查證持用人通話時所在位置或聯繫對象,其固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亦得用以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被告之情形,依現行規定限於重罪或特定罪名始得調取,不僅有礙刑事偵查之發現真實,亦限縮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三、現行條文之立法體例,以列舉方式規定得調取通聯紀錄限於刑事案件,並定明得調取之罪名及刑度,則未經列舉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理,將不得調取,人民訴訟權益將遭受侵害,有違國家要求電信事業於電信系統設備建置相關功能之目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能調取通信紀錄,則諸多案件,例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將無法透過通信紀錄補強證據以查明真相。再者,辦理相驗案件時,因是否涉及犯罪仍不明確,於偵辦之初還待釐清,僅因不能特定罪名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以查明死者之最後通話對象等,將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採所謂法官保留原則,然此原則通常適用於羈押、搜索或監察通訊內容等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重大干涉之情形,通信紀錄僅係電信系統產製之資料,如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明細、高速公路通行資料,並非探知通話內容,對人民隱私權影響相對較輕,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況且於偵查之初,事證往往不明確,須經由調查證據始能確認事實,通信紀錄即為偵查必要性及關連性之佐證資料,無從類如羈押、搜索等情形,於聲請時即斷言於本案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書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聲請與核發,而非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時已將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採法官保留,然上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並未提及通信紀錄亦應由法官核發始謂為合理、正當。因此,難認上開解釋對通信紀錄亦採法官保留之見解。其次,該解釋文亦揭明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故關於通信紀錄之調取固因其性質不採法官保留,已如上述,然相關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法律依據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該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允宜回到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修正,以利適用。

七、英國關於通訊監察之規範為「偵查行為規範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以下簡稱RIPA 2000),該法第2章「通訊資料」(Communication Data)規定,將通訊資料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通信業務資料」(Traffic data):指使用之通訊工具於通話發生時所在之位置資訊(即基地台位置)。(二)「通信服務使用」(Service use):指通訊之一般資訊,例如通訊之種類(簡訊或電話)、通話之時間長短等資料,通常為電信公司用以計算費率之資訊。(三)「通訊使用者資料」(Subscriber data):包含申請人之姓名、住址等(即申登人資料)。上述(一)之資料由中央級偵查機關調取;(二)、(三)兩類之資料則可由地方偵查機關調取,然無論何種資料,RIPA 2000均未採法官保留。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且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者,不得作成譯文。
立法說明
一、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尚須依賴多次通話內容或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始能判斷,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要求執行監察人員於案情不明情況下,逕行判斷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執行上將有困難,致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或審理之法官僅能就執行監察人員取捨後之譯文加以檢視,顯然不合理,爰於第四項增訂「且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之要件,較有客觀依循標準。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刪除,就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文字,予以一併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合法取得涉及另案之不法證據,如不得作為他用,無異掩飾該等犯罪與不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定,侵害安分守法人民之權益甚鉅,亦可能傷及民眾之法律感情。況且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已明定刑事及民事責任,且違法監聽取得之資料,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對於隱私權之保障與公權力行使之界限已有完整而平衡之規範,現行條文實無規定之必要。

三、又現行條文尚可能發生下列疑義:

(一)與偵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違:偵查階段常屬浮動狀態,然第一項將證據能力排除之範圍逕為擴大,對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有「犯罪嫌疑」(另案)時不得作為證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後應即依法開啟偵查之法定義務,無異令執行通訊監察人員無視另案所得之不法證據,與偵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違。

(二)混淆通訊監察「執行」與「結果評價」之區別:秘密通訊自由固受憲法保障,但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已因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執行而受干預,且為達通訊監察之蒐證效果,不可能事先預知有哪些通訊內容,或僅因聽到無關內容即中斷監察,故於監察期間內獲取本案以外之內容,為實務上所難避免,一旦獲知,該通訊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已為國家知悉,就算法官對於另案內容不予認可,然該通訊內容也已被執行機關錄下、解讀,故此規定無法於事前或事中防止「另案監聽」,法院仍僅能事後審查該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則由起訴後審判法院依循訴訟程序決定,即可因應。

(三)剝奪被告聽審權:刑事被告享有法定聽審之權利,應賦予其表達、提出聲請以及說明之機會,法院亦有義務聽取上開陳述。第一項但書將可否作為證據提早至偵查階段審查,此階段不可能讓相對人參與及陳述意見,否則通訊監察即遭洩漏,且法院審查認可後,該內容即具證據能力,無異在法院審判前便確定,意味將來被告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毫無爭執之機會,嚴重剝奪被告之聽審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衝擊法院之獨立審判:如另案監察所得之內容日後未經起訴,則先前法院進行審查認可之程序,顯是浪費訴訟資源,若日後起訴,則先前法院就有無證據能力審查之決定是否拘束起訴後之審判法院?如無,則先前審查程序乃是浪費訴訟資源,反之,如認審查之決定拘束在後之審判法院,豈非形成「甲法官認定證據能力,乙法官接續判決有罪」之詭異現象,破壞法官應就全案自我負責與獨立審判之精神。

(五)與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之理論衝突: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得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限於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受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證據能力。然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於偵查階段之法官擁有比起訴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更大之權限,即詳閱起訴卷證及被告答辯資料,接著進行準備程序並聽取雙方意見之受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序決定證據能力,而偵查中僅聽取檢察官意見,未有他造參與程序之法官,卻可逕予決定該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同一刑事程序,其價值理念卻完全衝突,容有未洽。

(六)秘密通訊自由並非絕對:第二項禁止將通訊監察內容作刑事目的外之使用,但個人隱私保障並非絕對,通訊監察所得之資訊,縱超過監察目的,亦非絕對不容使用,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對此亦清楚揭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七)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衡平規定:該項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該項但書規定,所得資料在有法律授權下,仍可提供其他機關使用,例如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等規定,均為法有明文之特別規定。然第二項規定一律禁止使用,再加上必須予以銷毀及對違反者課以刑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照),無異將所有與監察目的無關之意外所得資料,不論是否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緊急危難排除或公務員重大行政違法等情形,一律將之石沈大海,將個人之秘密通訊擴張到絕對保護層面,相較於其他先進法治國家,實屬罕見之立法。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等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然未排除正進行中之偵查個案,有妨害偵查秘密之虞,且參酌下列他國立法例,均無類似規定:(1)美國「儲存通訊法」(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簡稱SCA)第2519條第1項規定,聯邦及州法官有受理通訊監察聲請者,無論准駁,均須在每年一月將前一年准許與駁回通訊監察聲請之各項資料,向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提出報告;同條第2項規定,聯邦、州及地方檢察機關檢察長應於每年三月將前一年通訊監察執行之各項資料,向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報告;同條第3項規定,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主任必須在每年六月向美國國會提交前一年全美聲請通訊監察之准駁統計,以及各項數據分析檢討之報告(18 USC2519),此稱監聽報告(Wiretap Report)。(2)次按德國於其刑事訴訟法(100b(5)StPO)規定,通訊監察由各邦及聯邦檢察長每年度向德國司法部報告,聯邦司法部再將年度報告公布於該部網站。(3)再查日本於「通信傍受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政府每年應就通訊監察令狀之請求及核發件數,其請求及核發之罪、監察對象通訊手段之種類,監察實施之期間、監察實施期間通話之次數及因監察事件而逮捕之人數,向國會報告,同時並應公開發表。由此可知,國會監督固為民主國家之常態,但仍有一定界線,先進法治諸國均無國會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之例,為免妨害偵查中個案進行,爰將第二項刪除。

二、本法係規範執行通訊監察之應遵守事項,若有未盡事宜,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然第三項卻明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將導致通訊監察規範不完備時,竟係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法制體例上顯有未合,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五個月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並增列本法前三次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