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者,海關得處行為人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但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依前項沒入之貨物,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係規範進出口貨物於邊境通關之相關事項,有關從金門、馬祖、澎湖地區進口並完成通關程序之大陸物品,其違規中轉至其他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已非屬邊境通關措施,尚無前開法律之適用。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有適用上之疑慮,爰配合該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但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為達禁止中轉臺灣貨物之管制目的,於第二項規定,沒入之貨物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航、人員入出境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得不受本條例除本條以外規定之限制。
輸入金門、馬祖、澎湖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海關應責令行為人限期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如行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行為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本條實施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立法說明
一、由於兩岸於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分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已直接通商,又兩岸海、空運直航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展開,現行金門、馬祖、澎湖「小三通」內容已在大三通之實施範圍,並邁入常態化階段,已非試辦性質,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實務需要,對於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航運往來(如通航港口指定與管理、船舶管理及其他通航事項)、人員入出境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授權行政院另定辦法,並得不受本條例除本條以外規定之限制,爰將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已納入整體大三通政策之實施,爰予刪除。

四、金門、馬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經金門、馬祖、澎湖中轉大陸地區之限制業已解除,爰將現行第四項「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五、現行第五項前段之罰責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爰予刪除;至後段有關海關處理方式之規定,則參酌關稅法相關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六、現行第六項「試辦」修正為「實施」,並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