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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序文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又法院於辦理認可收養案件時,除需依本條及民法規定審查外,尚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爰刪除序文除書規定,各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本次修正以放寬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範圍,以保障其收養自由。又如臺灣地區人民有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二人以上者,基於同一意旨,亦不應另為特別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本次修正,僅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及於其他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類型,又該養子女經認可收養後,其居留或定居等身分相關事項,仍須依其他法規規定,並有數額管控,以避免衝擊人口發展,降低社會安全疑慮,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