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4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連續三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五、符合國家利益。

前項第一款所定居留滿一定期間如下:
一、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五項第四款所定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團聚期間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期間。
二、依親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長期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定居。
三、其依親居留逾三年期間,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轉換併計為長期居留期間,並依前款規定申請定居。
四、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依前款規定申請轉換併計長期居留期間,並依前二款規定申請定居。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及前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同為婚姻移民,二者身分權益應為一致,爰依反歧視、保障真實婚姻的大陸配偶在臺生活基本權益等政策原則,參照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籍配偶在臺居留、定居年限規定,修正大陸配偶得申請在臺定居之居留年限,由現行之六年,調整為四年至八年: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得申請長期居留之年限,由四年調整為連續滿三年,且每年合法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修正第五項第一款及增訂第六項第一款,將大陸配偶在臺長期居留得申請定居之年限,由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修正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定居,以符人道考量,並便利大陸配偶往返兩岸探親。

三、為協助大陸配偶由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前,能深入瞭解公民社會核心價值,及適應臺灣多元民主生活方式,爰參酌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應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第四款及第七項,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定居時,應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等相關事項之標準,授權內政部定之。另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四款規定配合調整款次為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一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來臺專案長期居留者,其得申請定居之年限,仍維持二年,惟每年居住日數修正為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移列第六項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至第八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項有關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配偶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之過渡轉換規定,移列第十一項,並配合本條修正精神,修正併計轉換方式,以保障其申請定居之權益。另為保障其過渡轉換權益,依本項規定申請併計轉換之大陸配偶,無庸符合第五項第四款有關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並由內政部納入依第七項規定於所定標準之免試範圍。

七、現行條文第九項有關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許可辦法之規定,移列第十二項,並納入第十一項有關併計轉換之申請條件、程序、方式等事項,俾利實務執行。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但經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規定,提出申請。

經依第四項規定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免予追訴、處罰。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於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申請人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權益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說明
一、基於目前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庇護,非現行條文第四項之規範範圍,為落實人權立國理念,保障渠等權益,並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經參考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之精神,將其納為第四項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範圍,並修正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於申請定居時,考量其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其困難性,爰於第五項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該類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定居時,無須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五、為保障未經許可入境來臺尋求庇護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八項規定,放寬其得依第四項規定申請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

六、經政治考量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參考「難民地位公約」之精神,不應予以刑事處罰,爰增訂第九項。惟其未獲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前,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仍應依法進行,併此敘明。

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爰參考難民法草案相關規定,針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者,有關其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其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及權益保障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相關辦法中訂定,以資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項。

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大陸地區或其原居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之具體事實及立即危險,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內政部申請難民認定。其申請難民之方法、程序等事項準用難民法相關規定。
經依前三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除第五項情形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大陸地區或其原居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之具體事實及立即危險,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內政部申請難民認定。其申請難民之方法、程序等事項準用難民法相關規定。

二、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屢屢發生迫害人權之情事。根據國際特赦組織2014年至2015年之中國人權報告,中國政府依舊嚴格限制言論自由;社會運動者和人權捍衛者受到騷擾和恣意拘留的威脅;酷刑和不人道對待情形依然普遍,對許多人來說,公平正義遙不可及;少數民族包括圖博人、維吾爾人和蒙古人等受到歧視,安全鎮壓次數增加云云。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範,「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及同條第八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根據同條第九項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綜根據上揭規範,僅適用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且合法於臺灣地區停居留者,仍難謂對於遭受人權迫害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庇護機制已具備;因受迫害者往往出於急迫性或無法合法取得旅行證件,難以合法入境或合法於臺灣地區停居留。

四、綜上,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十項,以完備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人權迫害者之相關庇護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十項順延;並配合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第八項順延至第九項,並修正除第五項情形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