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依下列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一、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選舉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之選舉人,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或經核准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移轉投票選舉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按選舉投票之參政權,是憲法賦予公民之基本人權,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選民投票,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序文,並配合分款規定,將「除另有規定外」修正為「除依下列規定外」。

二、考量選民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爰明定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之移轉投票選舉人,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係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取消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之限制規定,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方便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爰放寬投票地點規定,在現行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規定之外,增列得申請指定投票地,並於經核准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規定。

五、移轉投票選舉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但申請在原戶籍地以外投票所投票者,原戶籍地戶政機關查核准予登記後,應編造准予登記者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二款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地點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明定申請在原戶籍地以外投票所投票之返國行使選舉權選舉人,其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三、第三項「戶政機關」文字修正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俾資明確。
第六節之一
不在籍投票
立法說明
本節名新增。
第六十二條之一
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之選舉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及公告日期。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六十二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選舉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選舉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選舉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選舉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選舉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選舉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選舉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選舉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第六十二條之四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選舉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選舉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
第六十二條之五
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不在籍投票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人數之統計。
第六十二條之六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選舉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六十二條之七
不在籍投票選舉人之選舉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選舉人選舉票之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