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8人 104/12/16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之法官非有重大理由而違反第一項審結規定者,應即付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為達「速審速結」目的,以遏阻賄選歪風,本條第一項後段設有選舉訴訟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之具體明文規定。遺憾的是,在司法實務實踐上,卻屢將此規定曲解為無法律拘束力之「訓示規定」,導致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延宕審結規定之事例時有所聞,使本條之立法美意受到莫大架空與侵蝕。

二、為使審理選舉、罷免訴訟之各審法官能貫徹速審速結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