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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4/12/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4/12/08 內政委員會
林佳龍等16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