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楊曜等18人 104/12/04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為使社會弱勢家庭與民眾得充分使用政府資源,對於應收取規費之公有資源使用給予減免規定,增訂規定以促進照顧弱勢。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四、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為完善法制規範,參考第十二條有關業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增訂條文以明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