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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四
(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不修正。
二、鑒於兩岸交流事務之處理,涉及龐大利益,應接受國家陽光法案之規範,以防弊端。惟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關於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其參與兩岸事務處理之人員,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漏未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而近年來,接受政府委託參與兩岸事務處理、談判、簽署協議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藉機營私傳聞,甚囂塵上,引發廣大民怨。現今中國官方也證實,與台交往的中國官員亦有藉機牟取私利之情事,並已展開調查;反觀台灣,是項人員卻不受陽光法案之約束,顯不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受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俾使兩岸交流事務處理之防弊制度更加周延。
二、鑒於兩岸交流事務之處理,涉及龐大利益,應接受國家陽光法案之規範,以防弊端。惟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關於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其參與兩岸事務處理之人員,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漏未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而近年來,接受政府委託參與兩岸事務處理、談判、簽署協議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藉機營私傳聞,甚囂塵上,引發廣大民怨。現今中國官方也證實,與台交往的中國官員亦有藉機牟取私利之情事,並已展開調查;反觀台灣,是項人員卻不受陽光法案之約束,顯不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受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俾使兩岸交流事務處理之防弊制度更加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