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4/11/20 內政委員會
鄭天財 Sra Kacaw等18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之一
(保留)
前條第三項之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台灣光復後劃設之原住民保留地及民國七十七年起增劃編的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之取得,均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為其法律依據。惟,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都是平地原住民世居之土地,非屬山坡地,卻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法律依據,實欠妥適,應改由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始符實際法制。

三、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均無法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為維護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制定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之前,新增本條規定以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同時,為避免影響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土地權利,爰配合修法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後,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五、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