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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為協商經審查會決議保留交黨團協商之議案、逕付二讀之議案或解決程序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為避免黨團協商制度弱化各委員會之審議功能,限縮黨團協商之標的於審查會決議送協商之議案、未經委員會審查但逕付二讀之議案及程序爭議,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轉播,協商過程之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交協商之部分進行協商,協商結論不得推翻原經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轉播,協商過程之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交協商之部分進行協商,協商結論不得推翻原經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免協商制度流於黑箱之弊病,爰修正第三項轉播協商會議,協商過程之紀錄亦應一併公佈,以利民眾之監督。
三、為避免黨團協商制度弱化各委員會之審議功能,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協商會議不得推翻原經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二、為免協商制度流於黑箱之弊病,爰修正第三項轉播協商會議,協商過程之紀錄亦應一併公佈,以利民眾之監督。
三、為避免黨團協商制度弱化各委員會之審議功能,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協商會議不得推翻原經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逕交期滿後之下次院會優先處理。
依前項規定逕交院會優先處理之議案如超過一案者,依審查會審查完竣之先後定處理順序。
依本條所定之議案優先處理順序,不得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七條變更之。
依前項規定逕交院會優先處理之議案如超過一案者,依審查會審查完竣之先後定處理順序。
依本條所定之議案優先處理順序,不得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七條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協商之進展,並避免協商制度淪為無限期杯葛之手段,協商一個月未能達成共識之議案,明定交期滿後之下次院會優先處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協商期滿逕交院會優先處理議案之處理順序。
三、為確立依本條規定所列議案之處理優先性,爰增訂第三項禁止提議變更其處理順序。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協商期滿逕交院會優先處理議案之處理順序。
三、為確立依本條規定所列議案之處理優先性,爰增訂第三項禁止提議變更其處理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