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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盧秀燕等21人 104/11/20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辦理或持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規費法並未特別保護學生,致渠等須與有完全經濟能力者負擔相同規費,此種齊頭式平等不僅難謂合理,更扼殺善用國家與社會資源培育學子的初衷。

二、教育者,國之大計,百年樹人,本席特提出「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學生納入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對象,使其在法源明確下獲得充分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