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昭順等18人 104/11/20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累計超過八小時者,其延長工作之時間,雇主應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或依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加給之。

前項採輪休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方式,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漁船出海後,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具有連續性無法中斷,或因緊急狀況,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為符合漁業作業型態需要,船員在船上有休息時間,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二十四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外,雇主亦可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

三、至於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安排在岸上輪休,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第三十條之二
漁船船員從事漁船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受第三十條第一及二項約束。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當漁船出海後,漁船船員之工作及休息均在漁船上,工作與休息時間不易區別,與陸上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即為工作時間,離開即為休息時間,或與商船船員當值期間即為工作時間,非當值即為休息時間之工作形態有所區別。故有需要將漁船船員從事漁船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期間定義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定義為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之一
漁船船員在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工作有連續性或因緊急狀況,得繼續工作,工作時間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十四小時,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限制。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二、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具有連續性無法中斷或因緊急狀況,屢有超過八小時或甚至超過十二小時之情形,爰排除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限制規定。

三、另為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2007年漁業工作公約及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規範,船員最少休息時間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不得低於十小時之規定,以兼顧漁撈工作需要及避免船員因過度疲勞影響健康及安全。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例假及應放假之日,因漁船船員需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而繼續工作者,雇主應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或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前項採輪休或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之方式,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漁船抵達漁場後,船員需連續從事漁撈作業及處理漁獲,無法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例假及應放假之日,予以放假。漁船在航行至漁場或返港期間,除航行當值、漁事整補外,其餘時間均可安排輪休,若無法安排輪休時,可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三、至於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或安排在岸上輪休,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由漁船船員向雇主提出安排在岸上輪休。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利漁船船員規劃特別休假從事省親、旅遊或其他活動,由漁\船船員向雇主提出安排在岸上輪休。
第三十八條之二
漁業觀察員在政府機關所指派之漁船,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觀察任務之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

有關漁業觀察員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同漁船船員。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因應國際漁業管理發展趨勢,加強對我遠洋漁船進行漁業資源的管理措施,乃透過派遣漁業觀察員隨漁船進行實地觀察、蒐集漁業資訊及生物資料,查核漁業人所回報之漁獲資料,提升漁業統計資料精準度,俾作為漁業資源管理之準據。

三、漁業觀察員在漁船執行任務期間,工作形態與漁船船員相似,爰明定執行任務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

四、有關漁業觀察員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適用前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