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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許添財等18人 104/11/20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列冊通報者,仍應補提出資遣名冊。
立法說明
原先條文僅規範雇主未通報之罰則,欠缺對於員工再就業權益保障之規範,雖對雇主裁罰,員工仍因雇主未即時將資遣名單造冊報主管機關而無法即時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關之援助。故增列一項,使雇主仍保留列冊通報之義務,以利就服機構掌握即時失業動態,儘早協助被資遣之員工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