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4/11/20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敘明交付協商之理由,經院會同意後,得交付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為避免協商過於浮濫,故於第二項增列,黨團請求協商需敘明交付協商之理由並須經院會同意。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錄影應於國會電視頻道即時直播。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為求國會議事透明化,破除協商之黑箱及密室政治之疑慮,協商除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之外,應由國會頻道實況轉播。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集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如有黨團提議或出席委員之提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於一個月內以表決方式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但實務上,各黨往往先將議案冷凍擱置一個月,致後續處理議案,遙遙無期,故爰此修改第七十一條之一,交付協商之議案必須於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黨團協商會議。此乃強制要求黨團需在協商期間啟動協商,履行協商之義務。而非任由該協商議案靜待一個月後,才真正啟動協商。

二、協商期屆滿一個月仍無共識,可能無限期延宕議事,因此增列若有黨團或出席委員提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院會應於一個月內以表決方式處理,以落實國會民主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