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維剛等17人 104/10/30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申報當年度所得並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申報當年度所得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申報當年度所得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一、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使國內企業所提供之留才計畫具備國際競爭力,以避免人才外流,建議刪除得延緩課徵所得之限額規定,使員工所取得之獎酬股份,得全數延緩課徵所得稅,以增加公司獎酬措施之吸引力,落實政府留才政策。

二、為使本條文意明確,避免延緩之所得應申報之年度有所爭議,爰酌修文字,明確規定延緩之所得應申報之年度,員工得選擇延緩至第5年,申報當年度之所得並課徵所得稅。但於延緩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之股份者,應於實際轉讓年度申報當年度所得並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