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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育昇等20人 104/09/25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人員進行動物緊急救援,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救援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不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避免動物因受困私人空間無法救援之窘境,賦予直轄市、縣(市)得視情況,採取積極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