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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適用本法第一條所稱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民國91年修正之後,立法者就何謂要塞堡壘已經有了明確性的定義規定,從而在解釋適用同法第十八條之際,國防部就該法適用之要塞堡壘所訂定之命令,已經被立法者限縮,不能違反同法第一條之定義,否則將牴觸法律文義及體系解釋,且逾越法律授權。
二、現行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八條條文之授權規定過於空泛,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國防部違反同法第一條定義性規定為之違法認定,除衍生實務適用爭議,對於要塞堡壘之保護產生漏洞,危害國防安全甚巨,爰明定第一條規定三類要塞堡壘僅「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需經國防部以命令指定。軍港及軍用飛機場依本法規定為「法定」要塞堡壘,自不待國防部以命令指定之,以臻明確,並杜絕爾後爭議。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民國91年國行政院提案,為詳細律定國防部與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及第方政府之權責關係及相關作業程序,爰增訂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另定之。
二、現行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八條條文之授權規定過於空泛,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國防部違反同法第一條定義性規定為之違法認定,除衍生實務適用爭議,對於要塞堡壘之保護產生漏洞,危害國防安全甚巨,爰明定第一條規定三類要塞堡壘僅「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需經國防部以命令指定。軍港及軍用飛機場依本法規定為「法定」要塞堡壘,自不待國防部以命令指定之,以臻明確,並杜絕爾後爭議。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民國91年國行政院提案,為詳細律定國防部與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及第方政府之權責關係及相關作業程序,爰增訂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