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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振昌等16人 104/09/1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經營大型運動場館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立法說明
第三十二條條文,其首句所陳「運動產業」之範圍極為廣泛,窺諸本法第四條之定義,包含十五項產業,衡諸社會正義,上述大多數產業皆不宜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為其營業場所闢建廁所、停車場或連外道路等等公共設施,其有正當性者,當僅限於「開發經營大型運動場館」乙項。茲為匡正法典,避免執法偏頗致侵害公私土地權益,爰乃將本條條文修正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