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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振昌等17人 104/06/12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四、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五、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六、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七、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九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解聘條件第三款:「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得予解聘之規定與董監事之職權無明確對應關係,窺諸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董事會之審議職權暨第十三條有關監事之監察職權,實不適宜課予中心績效評鑑不佳主要之責,其應擔負更大責任者,應為據第十八條所聘任之「執行長」。另且本法第十二條明定董事會為合議制,則如何挑出並課予某單一或某數名董事來為中心負績效不佳之責?倘若要全體董監事全員去職以示負責,則復與本法第八條有關每屆董監事只做部分汰換之上下限條款不符,爰乃擬具修正草案,將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全文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