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惠貞等28人 104/06/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雇主是否短付工資所生之爭議,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規定,以明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係參照工廠法所為之規定,鑒於本法適用範圍較工廠法適用之範圍越趨擴大,且涵蓋之工作型態亦趨多元,為避免不當輪班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爰刪除「晝夜」二字。

二、為使勞資雙方有可資遵循之明確規定,以杜爭議,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完整時間之休息,以回復其身心較佳狀況,爰參酌歐盟指令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立法說明
現行法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的休息做為例假。但修正降低每週工時為四十小時後本條應順勢修改為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做為例假。若本條沒有修改成週休二日,則星期六加班並沒有當然的加倍工資,與政府要推動的周休二日政策不合,故予以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合法停止勞工例假者,負有加倍發給工資並給予補假休息義務。舉輕以明重,則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比照該條規定,課予雇主加倍發給工資及補假休息之義務,使勞工之例假權益獲得實質保障,應屬衡平。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勞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假日工作者,有關事後補假休息之「事後」,依現行解釋,係指停止假期之原因結束後,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處於救援、搶修狀況(例如:高雄氣爆案、九二一大地震或空難之救援等),勞工可能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休息,為確保勞工應有之休息,並考量特別休假與例假及國定假日概念不同,休假日期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縱因特殊情況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其後補休假日期亦應由勞雇雙方另行協商排定以符雙方需求,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維勞工健康福祉。至所定七日,不包括現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及其他非約定工作之日。但勞工於各該日工作者,仍應列入。
第四十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休假日工作後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給予補休。

前二項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係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延時工作後是否以補休辦理,應依勞工意願選擇,惟為避免雇主調度人力之困難,爰併定明勞工選擇補休,仍應獲得雇主同意;另為避免是否補休遲未決定可能產生之爭議,爰定明應於加班事實發生後十日內為之。基於衡平之考量,其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亦應依現行第二十四條辦理(例如:勞工延長工時一小時後並選擇補休,補休時數為一小時又二十分鐘)。

三、第二項係依現行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後以補休辦理之規範,比照延時工資改選擇補休之規定,至補休之標準,按休假日工作日數計算,使勞工仍有完整之假期。

四、鑑於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休完卻無法領回加給工資之不合理現象,或縱使可領回,卻因無法釐清未補休時段之性質而無從計算數額,爰參考公務人員補休標準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例如:十月二日加班兩小時、十月十日國慶日出勤及十月十一日加班一小時,經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者,日後補休依序為十月二日之兩小時加班補休、十月十日國慶日出勤之一日補休及十月十一日一小時之加班補休),至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仍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稱發生時,係指加班或休假日工作當時,俾勞工勞務付出之對價不因而滅失或減損。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於各該工作日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第三十六條係規範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第三十六條之一則規範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時之事後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違反各該條文規範應分別處罰,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保留對現行第三十六條(給予勞工例假)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處罰,凡雇主未給勞工加倍工資或未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者,可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僅係揭示得適用變形工時之事業單位範圍,毋需定罰則,將該項自第一項第一款排除,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