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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二十。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規範有關電台播送廣告時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讀後,迄今已逾十年未做修正,其中有關廣告時間規定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如一小時之節目,僅有九分鐘之廣告時間。
三、近年來政府要求部分廣告如金融商品等需加註警語,但在廣告時間限制下,往往無法清楚表達警語內容,不僅無法達到效果,也壓縮廣告成效。
四、雖現有雜誌廣告、報紙廣告、電視廣告、廣播廣告、戶外媒體廣告等廣告管道,但從產業規模、獲配資源、閱聽人的利用方式觀之,廣告、平面與電視廣告其實為完全不同之產業,廣播廣告因為只靠聲音的傳遞,加上沒有影像的輔助,廣告效果於市場上實處弱勢地位,故廣播廣告之播送時間應酌予放寬。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規範有關電台播送廣告時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讀後,迄今已逾十年未做修正,其中有關廣告時間規定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如一小時之節目,僅有九分鐘之廣告時間。
三、近年來政府要求部分廣告如金融商品等需加註警語,但在廣告時間限制下,往往無法清楚表達警語內容,不僅無法達到效果,也壓縮廣告成效。
四、雖現有雜誌廣告、報紙廣告、電視廣告、廣播廣告、戶外媒體廣告等廣告管道,但從產業規模、獲配資源、閱聽人的利用方式觀之,廣告、平面與電視廣告其實為完全不同之產業,廣播廣告因為只靠聲音的傳遞,加上沒有影像的輔助,廣告效果於市場上實處弱勢地位,故廣播廣告之播送時間應酌予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