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怡潔等17人 104/06/05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法定繼承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指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有關領取遺屬年金之條件限制。

二、相較於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之請領資格規定,本條例遺屬年金之請領限制過嚴,兩者同為社會保險,其標準不應有過大落差。

三、隨社會型態改變,台灣單身人口增加,不婚不育或同居生活之情形亦增多,原請領遺屬年金之規定恐有歧視單身之虞,亦不符合社會需要,故參照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將遺屬年金請領者回歸民法繼承篇法定繼承人之規定,且被保險人亦得以遺囑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