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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命勞工於例假出勤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均有例假規定,除現行第四十條規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違反者,依現行規定,應處雇主行政罰鍰,然勞工有關權益卻未受實質保障,且現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合法停止勞工例假者,負有加倍發給工資並給予補假休息義務。舉輕以明重,則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比照該條規定,課予雇主加倍發給工資及於勞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補假休息之義務,使勞工之例假權益獲得實質保障,應屬衡平。
二、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均有例假規定,除現行第四十條規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違反者,依現行規定,應處雇主行政罰鍰,然勞工有關權益卻未受實質保障,且現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合法停止勞工例假者,負有加倍發給工資並給予補假休息義務。舉輕以明重,則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比照該條規定,課予雇主加倍發給工資及於勞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補假休息之義務,使勞工之例假權益獲得實質保障,應屬衡平。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勞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假日工作者,有關事後補假休息之「事後」,依現行解釋,係指停止假期之原因結束後,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處於救援、搶修狀況(例如:復航空難、高雄氣爆、莫拉克風災、九二一地震之救援等),勞工可能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休息,為確保勞工應有之休息,並考量特別休假與例假及國定假日概念不同,休假日期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縱因特殊情況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其後補休假日期亦應由勞雇雙方另行協商排定以符雙方需求,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維勞工健康福祉。至所定七日,不包括現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及其他非約定工作之日。但勞工於各該日工作者,仍應列入。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於各該工作日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於各該工作日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三款。
二、考量現行第三十六條係規範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第三十六條之一則規範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時之事後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違反各該條文規範應分別處罰,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對第三十六條(給予勞工例假)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處罰,凡雇主未給勞工加倍工資或未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者,可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現行第三十六條係規範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第三十六條之一則規範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時之事後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違反各該條文規範應分別處罰,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對第三十六條(給予勞工例假)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處罰,凡雇主未給勞工加倍工資或未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者,可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