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11/27 三讀版本
王育敏等21人 104/06/0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10/1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王育敏等28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21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與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另查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二、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再者,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國內部分大型賣場雖已於出入口處設置親子停車位,惟仍屬少數。親子廁所與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缺乏法源依據,在我國未能普及,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設施或空間不友善之不便。

三、為使權責分工明確,並加強推廣親子廁所、孕婦及親子停車位之設置,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增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與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之職掌;另修正第二項第八款,增訂「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掌,俾營造友善育兒環境。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所載乘客之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非屬前項之其他一般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依其客觀條件,應適度設置親子空間,以維護所載乘客之交通安全。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意欲保障對象應為交通載具上之兒童及少年,而非該交通載具本身,爰修正原條文文字。

二、日常生活中卻常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未能提供完善、足夠的親子空間,不僅造成家長與兒童交通時沉重的壓力、其他旅客之困擾,幼童更面臨安全風險,顯然亟需改善。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要求對特定類別之兒童及少年使用交通載具予以輔導管理,對兒童(與其家長)及少年們也會使用的其他一般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卻無規範。

三、因此,新增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要求一般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依其客觀條件,應適度設置親子空間。明確賦予設置親子空間之法源依據,期能在制度面為建立友善育兒環境及保護兒童安全提供保障,在實務面加速親子設施之改善與普及。

四、其他項次配合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

前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惟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無法源依據,在我國仍未普及,導致親子外出停車時,常遭遇不便。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

前項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三、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足見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且無法源依據,未能普及。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增訂,明訂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