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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租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興辦社會住宅屬無償撥用者,其所衍生之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限制。
第一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前項興辦社會住宅屬無償撥用者,其所衍生之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限制。
第一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興辦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成本,屬於有償撥用之土地,亦可提供以長期租用方式辦理。
二、有鑑社會住宅興辦成本高昂(含土地、規劃設計、工程、營運管理費用等),社會住宅所衍生之收益不應依國有財產法與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規定,高額比例繳返國庫。
二、有鑑社會住宅興辦成本高昂(含土地、規劃設計、工程、營運管理費用等),社會住宅所衍生之收益不應依國有財產法與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規定,高額比例繳返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