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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指定,但領受對象不得超過前項範圍。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若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指定,但領受對象不得超過前項範圍。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日前,我國社會發生單身勞工為避免老而無依,未一次請領110多萬元勞保老年給付,改按月領取約1萬2000元年金,不料領了3年約43萬元就身亡,差額70多萬元沒配偶子女可領,依法不能繼續給付,只能放棄,粗估國內恐有千例類似個案。
二、勞保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我國應研議其遺屬領回年金與一次給付差額之可行性,應參照其他社會保險作法,作衡平性考量。少數被保險人選擇請領老年年金後不久即死亡的例子,其遺屬可依規定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與年金給付之差額,但兄弟姊妹必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請領。部分被保險人係於在職期間死亡,因係單身未婚,如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並未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依現行勞保條例規定,亦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條件。導致現行法令變相「懲罰單身者」,甚不合理。應有「單身防A條款」。
三、被保險人應具有選擇決定權,指定在法定上最需扶養的對象。依民法規定,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行為。國人傳統上並沒有預立遺囑的習慣,原因在於對死亡的忌諱,認為預立遺囑似乎有死亡的暗示。但勞工的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應具有選擇決定權,指定在法定上最需扶養的對象。我國勞保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即高於其他社會保險甚多;且大法官釋字第549號前已有解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因此,被保險人若生前指定領受人,亦可讓社會保險制度更為完善。
四、綜上所述,為落實社會保險之精神,本席等爰修正放寬單身未婚的被保險人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兄弟、姊妹請領遺屬津貼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限制。並增訂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指定,但對象不得超過前項範圍。
二、勞保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我國應研議其遺屬領回年金與一次給付差額之可行性,應參照其他社會保險作法,作衡平性考量。少數被保險人選擇請領老年年金後不久即死亡的例子,其遺屬可依規定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與年金給付之差額,但兄弟姊妹必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請領。部分被保險人係於在職期間死亡,因係單身未婚,如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並未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依現行勞保條例規定,亦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條件。導致現行法令變相「懲罰單身者」,甚不合理。應有「單身防A條款」。
三、被保險人應具有選擇決定權,指定在法定上最需扶養的對象。依民法規定,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行為。國人傳統上並沒有預立遺囑的習慣,原因在於對死亡的忌諱,認為預立遺囑似乎有死亡的暗示。但勞工的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應具有選擇決定權,指定在法定上最需扶養的對象。我國勞保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即高於其他社會保險甚多;且大法官釋字第549號前已有解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因此,被保險人若生前指定領受人,亦可讓社會保險制度更為完善。
四、綜上所述,為落實社會保險之精神,本席等爰修正放寬單身未婚的被保險人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兄弟、姊妹請領遺屬津貼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限制。並增訂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指定,但對象不得超過前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