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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說明
一、坊間營養食品、機能飲料等非藥品,及運動、保健器材等非醫療器材,如涉及醫療效能標示或宣傳之違法構成要件者,究其罰鍰額度相較於同法內其他相對惡性違規情節之處罰金額,或較之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處罰額度,此高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上限金額,確有比例不當且過高之嫌。
二、雖有所謂重罰有助於遏止不實標示或誇大宣傳之亂象,惟相關規範不容破壞法律比例原則,俾維護法秩序之一致性。
二、雖有所謂重罰有助於遏止不實標示或誇大宣傳之亂象,惟相關規範不容破壞法律比例原則,俾維護法秩序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