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9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派遣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肇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運輸、派遣業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派遣車隊)興起,本條第一項中管理對象增列「派遣業」。

二、鑑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派遣業中,司機、車行、車隊三方關係複雜,本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法釐清交通事故發生時各方責任歸屬,故增列、區分「肇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運輸、派遣業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於本條第三項增列「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納入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