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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榮等18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得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中之公保人員(如經濟部所屬事業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與私立學校教職員均屬年金孤兒,應一致處理。是類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或總所得,比同單位勞工更為數倍之低,顯有損其權益及職場倫理紊亂之問題;造成新進是類人員離職率升高(轉職公務員),勞工減少考升較高職位意願之狀態(若考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時,將被強迫改投公保;現退休尚無年金)。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增列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適用之,方為妥當。

增列新增之適用被保險人(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之期間,以利執行。

增列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之新增適用被保險人,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期間,以利執行

增列新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