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為免涉嫌貪瀆案之現役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規定之範圍趨於完整。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

三、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遭褫奪公權終身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即表示對國家之忠誠及對國軍之基本信念,均不復存在,亦不宜發退除給與,爰增訂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於現役期間涉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對是類人員亦應明定剝奪或減少其退除給與,以維公法給付之公平性。爰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之體系,增訂本條,按處罰之輕重,明定分級剝奪或減少退休給與。

三、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六、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情形者,應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較輕微者,亦應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
於前條第二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以違反前項第五款論。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亦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因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原因被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視同情節重大,亦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