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呂學樟等34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基於平等原則,並為符合社會安全保障基本原則及退休制度設計原則,期進一步維護政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及避免阻礙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六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人員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申請、領受時效而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明確規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給與之請求及領受權益。

二、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修正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復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遺族繼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權利,其申請、領受時效係接續政務人員原申請、領受時效。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退休(職、伍)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於申請、領受時效內,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申請自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但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無領受月退休(職、伍)金規定者除外。
前三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在職死亡時,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申請、領受撫卹金。

前項人員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前五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遞移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以保障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原有常務年資之退休年金請求權益。

二、第一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退休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同時顧及常務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與未符合者間之權益衡平,爰明定政務人員將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係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基於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之考量,本條適用對象,不以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為限,是為期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轉任時」之文字,修正為「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時」。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所定時效內,申請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多有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雖已累積一定年資,只因年齡尚未符合領受月退休金條件,嗣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隨年齡增長,已符合領受月退休金條件,惟囿於部分政務人員退職後無法回任常務人員職務,致所具常務人員年資僅得申請、領受一次給與,此規定對於退職政務人員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顯然不足,是為確保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及其原有常務人員年資應享有之年金給與權利,爰規定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毋須回任常務人員職務,即得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申請自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並依該法令之相關規範辦理(例如:領受月退休金期間再任公職應停止領受相關給與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遺族支領撫慰金等相關規範);至於轉任政務人員後,年齡未達六十歲者,亦得於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即展期月退休金)。上開所稱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領受之月退休(職、伍)金,包含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優惠存款及遺族撫慰金等。至於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原適用之退休法令無月退休金制度者,自不得適用本項規定申請、領受月退休金。

(二)另考量前述人員得申請、領受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月退休(職、伍)金權利,係自其擔任政務人員衍生之權益,是其縱始於擔任政務人員之前已年滿六十歲,亦僅得自政務人員退職後,開始領受月退休(職、伍)金。

五、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舉例說明

1.某甲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三十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轉任政務人員。以某甲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是某甲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領受退休金。

2.某乙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十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轉任政務人員。以某乙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是某乙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申請依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領受一次給與。

3.某丙曾任教育人員年資二十五年,於最後教育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四十八歲,未請領教育人員退離給與,嗣後於五十八歲時轉任政務人員,並於六十二歲退職。某丙最後教育人員職務卸職時,雖符合教育人員自願退休條件,但因年齡未滿五十歲而僅得領受一次退休金,無法領受月退休金,嗣其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年齡已達六十歲,是某丙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金。

4.某丁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十八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於五十八歲時轉任政務人員,並於六十二歲退職。某丁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但因年資已滿十五年,嗣其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年齡已達六十歲,是某丁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金。

(二)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給與標準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如係由現職人員轉任者,以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認定是否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並以該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如非由現職人員轉任者,則以其轉任前所任最後職務卸職之日認定是否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並以該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

六、第四項係考量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申請、領受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

七、第五項係考量前項政務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申請、領受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時效)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均與第四項同。

八、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九、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因案被通緝期間。
三、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四、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未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範政務人員退職後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情形。

二、第一項係規範政務人員停止及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情事;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本項適用範圍不限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是為期精簡明確,避免爭議,爰刪除本項序文相關文字。又所稱相關給與係指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計給之補償金等給與,或依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法令計給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為避免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於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領受退職給與,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明定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職)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受月退休(職)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復以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雖已定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惟因該規定實施迄今,各機關於認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是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並期退職政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停止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標準一致,爰參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草案第八十七條,規範再任職務每月支領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若達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退職給與之規定,修正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配合刪除,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又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四)本項雖係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退撫法草案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於政務人員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情事採從嚴限制規範,俾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衡平一致;惟其中退撫法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如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之情形,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規定,於現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已對於政務人員採更嚴格之標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二、曾受刑事處分者。……」據此,退職政務人員於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期間,如有受刑事處分情形,即應喪失領受權利。從而本項未配合退撫法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修正。

三、第二項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基於公務人員與政務人員衡平性之考量,爰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增訂再任溢領給與之追繳時點及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之限制規定。

五、第五項考量月撫慰金權利係自月退職酬勞金衍生而來,是有關停止領受給與之標準自應衡平一致,爰明定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者,亦應停止領受月撫慰金。

六、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