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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立法說明
近年房價高漲,社會弱勢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按目前條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故提高原有社會住宅比例至20%。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三十歲之青年。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三十歲之青年。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興辦社會住宅之目的,係為照顧弱勢族群之住屋購屋需求,且近年房價高漲,社會弱勢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按目前條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故擴增具有特殊情形或身份之認定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三、目前國內少子化現象已成事實,加之育兒成本花費甚鉅,多數家庭未成年子女數多在二人以下,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成年人數由三人降為二人。
四、近來台灣房價日益高漲,多數青年囿於社會低薪因素,無購屋能力,其住宅開銷已為青年人之經濟壓力來源,故為減輕青年購屋壓力,將未滿三十歲之青年,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三、目前國內少子化現象已成事實,加之育兒成本花費甚鉅,多數家庭未成年子女數多在二人以下,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成年人數由三人降為二人。
四、近來台灣房價日益高漲,多數青年囿於社會低薪因素,無購屋能力,其住宅開銷已為青年人之經濟壓力來源,故為減輕青年購屋壓力,將未滿三十歲之青年,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或推動其他住宅計畫,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無償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按目前住宅法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社會住宅時,得辦理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撥用,惟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普遍財務不佳,無法負擔有償撥用之經費,造成土地取得困難,社會住宅推動興建緩慢,為加速社會住宅之推動,讓地方政府能適時獲得公有地的挹注,以降低其推動成本,故將土地撥用修正為無償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