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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04/04/30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江惠貞等19人 104/01/09 提案版本
楊玉欣等25人 104/01/09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4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保留)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包括看護在內的外勞,在台工作時間累計最長只能12年,期限一到,雇主就得更換外勞,造成許多被照顧者因不適應「新人」照料而出現問題,讓家屬非常頭痛。

二、若能延長外勞累計工作年限,不但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照顧空窗期,亦可減少逃逸和仲介費成本。

三、且現行「國籍法」已將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不會產生外勞停留過長,居留期滿、即申請入台灣籍問題,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

四、現行規定外勞工作滿3年需返國1日,原先除了考量「國籍法」防止變相移民外,另站在人道考量,希望外勞工作一段時間後能返鄉探親。但「國籍法」已修改,且外勞返鄉安排應回歸勞資協商,不應由政府強制規範,故應刪除該出境規定。

五、另國內長照需求益增,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應將外勞在台工作最高年限延長至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續留標準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上述續留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內訂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滿十二年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工作期間,至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立法說明
一、查我國外勞政策長期以來欠缺對於優質人力的留任機制,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外籍勞工工作年限不得超過十二年」規定,自101年修正迄今又將屆滿,部分優質外籍勞工又要面臨期滿返國的命運,影響國人與外籍勞工權益甚鉅。

二、以家庭看護工為例,長期培養的信賴關係與默契難以取代,被照顧者要重新接受、適應另一個照顧人力亦不容易。

三、再以產業外勞來說,若能取消這些優質外籍勞工在台的工作年限,將可降低雇主重新引進人力的訓練成本、避免人力空窗期,讓企業得以在我國永續而穩定的發展。

四、從外籍勞工的權益來看,強制規定優質外籍勞工的工作年限,他們轉往其他國家工作勢必要支出更多費用,甚至引發其鋌而走險逃跑的動機,反而影響我國社會的安定。

五、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且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因此取消工作年限並不會造成外勞人數增加,更不會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降低勞動條件。

六、綜上,為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同時面對高齡化、少子化的衝擊,我國有必要建立適當的留才機制以突破工作年限問題,且為避免每三年都必須重新檢討本條規定,爰增定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同時於第六項增訂過渡條款,於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但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得不受此限。
立法說明
一、部分民眾陳情,有關家中有幼兒、老人及身障者的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限最長12年,其工作期限將屆滿,這些家庭面臨重新訓練、適應新看護與沈重的照護雙重壓力,苦不堪言,亟需政府與社會支持與協助。

二、勞動部資料顯示,目前累計在台工作超過九年的外勞約九千多人,若延長進用年限,並不會增加外勞人數。

三、專家認為,若延長進用年限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甚至可減少逃逸、降低仲介費用。

四、為減輕家中有幼兒、老人與身障者的看護壓力,並考量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兼顧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及未因而增加外勞引進人數之原則下,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爰將第三項外勞進用年限由12年放寬到15年,並對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年限,以減輕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面臨重新訓練看護與沈重照護雙重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