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19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已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中對居住人權的保障的概括規範,皆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進行事前評估,確保拆遷符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

二、確實提供安置替代方案,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提供替代之住房、住區或有生產能力之土地。

三、提供相當之賠償。

四、為尋求前兩款之適當方案,應充分協商。

除前項各款規定,如有基本權因開發之拆遷有受侵害之虞者,各該機關應踐行下列法律程序:

一、使所有人得於拆遷前合理期間內得到關於遷移行動及所騰出之房地其將來用途之資訊。

二、使所有人有真誠磋商之機會。

三、預定遷移日期前給予所有所有人充分、合理之通知。

四、明確訂有負責及執行遷移行動之政府官員,遷移時該政府官員或其代表須在場。

五、非得利害關係人之同意,遷移不得於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六、應為救濟之教示。

七、協助請求救濟者法律扶助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符合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闡明要旨。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表明:「如果驅逐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特別有必要回顧人權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聲明:只有在『法律設想的情況之下才允許當局干預一個人的住屋』。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在具體情況下絕對有必要合理』。委員會還指出:『有關立法必須詳細地說明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這種干預行動可被允許』。」

以及,經社文委員會在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特別強調:「適當之概念對於住房權利尤為重要。」並在第7段揭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等同於僅是一個人頭上有一屋頂作為遮蔽處……。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段強調:「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他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在這方面,不妨回顧一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要求締約國保證其權利受到侵害者能得到『有效之救濟』,並保證『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五、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段第a項表明:「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強調:「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

六、本條第二項,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5段表明:「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

(一)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二)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三)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

(四)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

(五)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

(六)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七)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

(八)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免經訴願程序。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因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開發主體有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故相應增加救濟程序要件。

二、《住宅法》之主管機關,應保障人民之適足住房權,當人民因開發行為而造成流離失所,主管機關有義務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