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周倪安等19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目前,卻一律科以刑責,且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禁止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其影響程度與第一款相當,爰併同處理。

三、罰則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二及濕地保育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考量國家公園保護價值而增定。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或任意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及動植物生態,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未明訂罰則,爰予增列。惟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係古物、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之特別法,史蹟保存區內之修繕或重建行為如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程序許可,不在本條所禁止之範圍。

二、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罰則過輕,對違規行為難達規範目的。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

三、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維持現行刑罰之規定,以達保護國家公園之目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罰則過輕,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而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回復原狀,其損害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立法說明
一、為達成規範目的,爰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內容業於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規中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價值、數量受到損害之謂,例如生態保護區欲保護之特殊物種、特定景觀區域保護之特有景觀、史蹟保存區欲保護之古蹟。如有發生上開損害,是否有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依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