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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倪安等17人 104/05/01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縱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仍得依據當時時空背景與證據法則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且不受時效之限制。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前項案件之審理應設立特別法庭為之。其組織與職權之細節,由司法院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戒嚴時期不當審判案件雖然受害者眾多,卻出現有受害者無加害者之情形。當時,所有罪狀全憑統治者認定,即使人證、物證具備亦無法排除其屬政治審判入人於罪之實質。

二、在民主化浪潮下,台灣逐漸走向自由社會,連中國國民黨都已經跟中國共產黨把酒言歡、交心。如此,除突顯當年獨裁體制加諸人民的苦難之荒謬,更提醒台灣社會盡力填補受害者損害之迫切。而且,其絕非僅止於名譽、身分回復或財產發回等。但是,解嚴前制定之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在某種程度上卻杜絕此一可能。在近卅年後的今天,其不僅令人深感時空錯置,有關於受害者上訴權之剝奪,除了侵害基本人權,更屬最大之不正義。

三、雖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2號解釋曾以「謀裁判之安定」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為由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加以肯定;但是,該條文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卻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之規範意旨。而且,該號解釋並未指出解嚴後仍需維持戒嚴時期軍事審判安定性之具體理由,更未說明謀求戒嚴時期軍事審判之安定是否為維持解嚴後之社會秩序所必要。於此,該條文顯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四、違反人性罪是不具追訴權時效限制者。

五、人權之確保以及自由與尊嚴之捍衛,係開放、進步的社會所賴以維繫之社會信任與公平正義之基石。為加速台灣人權標準與世界接軌,保障人民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給予政治受難者回復正義的機會實屬必要,爰提此條文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