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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違法涉案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違法涉案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洩漏公務上秘密罪、國家機密保護法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第一款之要件。
二、為免涉嫌貪瀆罪之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之範圍趨於完整。
三、近來多起現役國軍軍官違反重大軍紀事件,甚至已涉嫌違法遭移送法辦,嚴重影響國軍形象,然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行政懲處彈性過大,以致發生違紀與懲處未盡相符,造成現役軍人有重大違法亂紀事件卻仍能申請退伍領取退除,不利軍紀之維護爰增訂第三款。
二、為免涉嫌貪瀆罪之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之範圍趨於完整。
三、近來多起現役國軍軍官違反重大軍紀事件,甚至已涉嫌違法遭移送法辦,嚴重影響國軍形象,然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行政懲處彈性過大,以致發生違紀與懲處未盡相符,造成現役軍人有重大違法亂紀事件卻仍能申請退伍領取退除,不利軍紀之維護爰增訂第三款。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立法說明
由於軍人身分之特殊性,其品格操守甚為重要,然現行規定現役軍人若犯貪污罪則無法請領退除給與,但已領受者卻可停止領受,待其刑期執行完畢後即可恢復請領,造成同犯貪污罪行卻保障其退休權益之差別待遇,甚不合理,爰將第二款予以刪除。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死亡者。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自始喪失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所定退除給與,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四、其他依行政命令所受有之慰問金、優惠儲蓄存款利息。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撤職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停止給付並追繳其已支領退除給與。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死亡者。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自始喪失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所定退除給與,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四、其他依行政命令所受有之慰問金、優惠儲蓄存款利息。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撤職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停止給付並追繳其已支領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因軍人之身分特殊,如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嚴重違反國家忠誠之軍紀與品格操守又可領受退除給與,社會大眾實在難以接受,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爰將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喪失領受之規定增列犯刑法瀆職罪、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並將貪污行為明訂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為免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於退伍除役後始遭揭發並判刑確定後仍可領受退除給與,爰增訂自始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已支領部分應予以追繳之規定,並明訂所應追繳之退除給與內涵,以維護其他奉公守法、嚴守軍紀之軍人公平退伍領受退除給與之權益。
二、為免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於退伍除役後始遭揭發並判刑確定後仍可領受退除給與,爰增訂自始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已支領部分應予以追繳之規定,並明訂所應追繳之退除給與內涵,以維護其他奉公守法、嚴守軍紀之軍人公平退伍領受退除給與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