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唐山等19人 104/04/2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相關給付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或判決無罪確定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經檢察官起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中國不斷對我退伍軍人,進行統戰,甚至延攬為其進行間諜工作,高階退役將領受中國吸收轉為共諜,遍及各軍種。甚至最近美國「國防新聞」週刊(Defense News)報導「中國間諜在台灣猖獗」指出,台灣軍官當共諜,出賣國軍備機密,危害台灣國防安全,尤其對現役國軍「精神戰力」產生敵我不分的嚴重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應加強退伍軍人忠誠義務的措施,增列第三款犯內亂、外患罪或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停止領受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國軍退(離)職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得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爰增訂第四項如修正條文。

三、第五款新增。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之。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相關給付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國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同法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軍人的國家忠誠義務,具體而言為守法、守紀、守密以及保護人民。

二、按國防法第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即取消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亦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始符合法治國家國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除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外,犯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或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為退伍軍人取消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