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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為免涉嫌「貪瀆案」之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之範圍趨於完整。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第一款之要件。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第一款之要件。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前條第一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六、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前條第一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六、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按刑法體系上之廣義貪污行為,除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外,尚有刑法瀆職罪章部分之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收賄罪等),兩者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然刑法瀆職罪章並非全部均屬貪污罪行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自當予以明辨。
二、本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現行法本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本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現行法本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