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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修正通過)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前項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不宜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有適用;亦即是否全年工作及有無過失,係涉及勞工出缺勤及績效之評估,或可做為事業單位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數額之參考,不宜驟然剝奪勞工受領取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為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如左。
二、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三、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勞工分享利潤之本旨。
四、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勞工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五、為能有效落實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二、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三、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勞工分享利潤之本旨。
四、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勞工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五、為能有效落實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每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每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工超時工作雖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然就實務上而言,目前裁罰狀況即便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天、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的功效。為積極改善我國超時工作現況,並促使政府及企業打造優質就業環境,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每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原第二、三項移列第三、四項。
原第二、三項移列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