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汝芬等16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下列人員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前款人員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

一、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前項人員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但因回復、取得或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受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勞保年金之開辦,係保障我國勞工及其遺屬生活安全,另年金施行以來,對於未具本國籍者請領或續發年金給付之實務作業,存在請領資格認定之困難,相對於本國籍之遺屬即有不公平之情形,於第一項明定未具有本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年金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本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年金給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四、為保障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及依法規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籍人士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權益,於第三項規定渠等人員請領失能、老年或死亡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五、對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本國籍者,或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因居留事由消失等因素,未獲准予繼續居留,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於第四項規定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