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8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三章
選舉
選舉及罷免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文字修正。

二、依憲法第十七條,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參政權,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故罷免活動應與相同性質之選舉活動為相同之規定,爰修正本章節之文字。
第六節
選舉活動
選舉及罷免活動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文字修正。

二、為新增罷免活動之相關禁制規定,爰修正節名。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活動,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最高金額額度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提出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止,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新增第三項。

二、選舉係以民主程序建構政治秩序,罷免則係以民主程序重新建構政治秩序,惟民選公職之定期改選已有重新建構政治秩序之機會,換言之,罷免乃非常態性改選,政府並無須過度干預或介入,比照競選經費補助之制由政府加以補助,爰無必要。惟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因罷免活動所為之支出,本不無公益性質,權衡政府財政,自仍應於必要額度內允罷免者與被罷免者作稅賦優惠。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罷免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選務人員對罷免案亦應持中立立場,爰明定不得支持或反對罷免等行為態樣,以維護罷免程序之公正及公平。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其餘理由同前。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活動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競選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罷免宣傳品之張貼,以罷免辦事處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競選廣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

三、比照有關競選宣傳品及廣告物規定,修正本條文。惟罷免文宣品大多應屬負面宣傳,故限制其於公共設施之場合懸掛或豎立。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比照有關選舉民調之 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比照有關競舉活動使用擴音器之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活動禁止之規定,增訂罷免之規範,其餘理由同前。